租赁物的维修
案例:
张先生的公司因业务需要,租赁了王女士名下的一间商铺用于经营。一段时间后,张先生发现商铺的门无法使用,遂通知王女士进行维修。但王女士的答复是现在房子是张先生在用着,房子里的所有设施应是使用者负责维修,与自己无关。多次沟通无效后,张先生只好自己找人来修。因该门使用多年,已接近报废,只能换新的,张先生总计花费了3000元。之后,张先生多次找王女士索要维修及更换费用,均被拒绝,无奈,张先生起诉至法院,要求王女士支付此3000元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:本案中,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属合法有效合同。经查,该门无法使用非人为损坏,而属合理使用下自然报废,原告张先生对此不承担责任,且租赁合同中双方未对租赁物的维修做其他约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220条“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,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”、第221条“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。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,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,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。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,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”的规定,法院支持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。
法律分析:
1、签订租赁合同前,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做交接,详细记录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,以免今后产生纠纷;
2、对于租赁物的维修,如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未做明确约定,则由出租人负责维修,但因承租人不当使用或人为损坏的情况除外;
3、出租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,承租人可自行维修,费用由出租人负担,如因此影响承租人使用,出租人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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